对宜昌市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302号建议的答复 李文法等四位代表: 您们在市四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加强乡镇管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业行政执法主体 从农业法的授权看,农业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在第十一章执法监督中规定,农业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在现行的农业、畜牧、水产、农机等诸多行政法规中,对最基层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授权均为县级以上农业(牧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渔政等法律直接授权的管理机构除外)。 从行政处罚法的授权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农业行政执法委托 乡镇政府机关不具备被委托执法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鉴于上述理由,李文发等4名代表提出的“将与乡镇管理密切相关的执法部门的管理权限适度下放到乡镇政府”的建议虽然很好,但目前缺乏法律依据,还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请予谅解!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