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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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6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8年5月2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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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4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和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电驱动的两轮或三轮摩托车,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相关部门按照机动车实施管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占道销售等监督管理;
(六)规划、住建、物价、教育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标准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编制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并实行动态管理。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持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未列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本市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告知消费者购买、使用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电动车销售者销售电动摩托车,其所售产品必须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
本条例实施后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列入本市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电动摩托车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而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车辆。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技术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所销售的电动摩托车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超出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标准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
(三)销售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完备废旧电池规范性暂存设施,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本市可实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发放临时号牌,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为两年,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车辆灭失、不再使用或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本条例施行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已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每年应进行一次车辆安全检验。安全装置齐全有效、无改装、无交通违法记录及欠交罚款记录的应予在行驶证上查验签章,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安装防盗芯片,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及所有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通过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在确认安全后驶入相应车道;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
(六)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七)在人行横道、人行道通行应主动避让行人;
(八)限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前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十一)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车辆年度检验;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号牌,挪用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饮酒后驾驶;
(五)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六)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七)逆向行驶或不按规定掉头;
(八)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加装动力或遮阳、遮雨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建设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占用盲道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占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间。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服务中心,提供充电、维修、办理保险、驾驶人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但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二)不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三)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四)载人载物超出规定;
(五)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九)加装动力或遮阳、遮雨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十)使用伪造、变造或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违反前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装置及牌证。
第三十二条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过渡期限届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维修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摩托车,以及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