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日期:2018-04-27 08:19来源:三峡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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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6日在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卢军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了《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相关背景

  (一)国家有关标准及我市电动自行车情况。国家于1999年出台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除设计最高车速不超过20km/h等三个指标为强制性条款外,其他如车重不大于40kg、具有脚踏骑行功能等均为推荐性条款。由于标准的总体非强制性,随着人们出行需求的增长,生产、销售企业通过提高设计时速等满足市场需求,导致目前绝大多数电动自行车在时速、车重等指标上实际都已超出了国家标准。另外,机动车国家标准将电动轻便摩托车(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明确为机动车性质,但工信部未及时将其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导致目前的电动摩托车未实行机动车管理。据估算,全市目前通行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超过48万台,其中主城区超过17万台,且每年还在以30%的速度增长;在用电动车90%以上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

  为解决电动自行车标准不符合实际的问题,国家目前正在对标准进行修订,新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在报批。按照目前的报批稿,新标准改为全文强制,其中核心指标为最高车速由20km/h调整为25km/h,车重由40kg调整为55kg,必须具有脚踏骑行功能。

  (二)登记管理情况。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明确为非机动车。2008年省人大出台的《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但因缺乏配套立法,该项工作在全省范围内未统一实施。我市在2014年前后短期开展过此项工作,后因配套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如超标车辆如何处理等)而终止。

  (三)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必要性。一是商家违规销售。商家利用标准的非强制性及公众出行需求,销售超标电动车或对合标车辆进行改装,钻政策法律空子将电动摩托车作为电动自行车销售,销售源头把控不严。二是用户违规使用。因车速、车重等超标,未实行登记管理,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不足、违章行为突出,导致涉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违法多、事故多、处理难。据统计,2015—2017年间,全市发生电动车交通事故35712起,占事故总量55%,造成357人死亡、4000余人受伤、财产损失190余万元。三是因无法律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缺乏有效手段。

  综上,针对存在的问题实施地方立法,对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有效维护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2017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组织立法起草小组,先后对浙江省衢州市、海南省海口市的电动自行车立法及管理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市公安局在学习借鉴及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起草了初稿于2017年12月下旬报请市政府审查。按照立法程序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进行修改。2018年2月12日,市政府法制办将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征求意见;3月5日,市政府办公室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8日,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集立法座谈会,听取商家和用户代表意见。3月16日,市政府办公室书面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意见。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修改形成目前的草案送审稿。

  三、立法依据

  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湖北省实施道路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电动自行车、机动车国家标准,借鉴了武汉、太原、衢州、海口等外地立法。

  四、主要内容

  草案针对存在的问题,主要拟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部门管理职责。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存在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合力监管。为此,草案拟定: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占道销售等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协同监管。

  (二)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及销售管控制度。由于目前电动自行车品种繁多,合标超标混杂,消费者自身难以辨识,为实现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在销售环节实行源头管控至关重要(我市目前尚无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为此,草案参照外地通行做法,拟定以下制度:

  一是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制度。由质监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编制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并实行动态管理。未列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二是商家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本市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告知消费者购买、使用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因未列入本市登记上牌合格目录而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三是电动摩托车配套管控制度。为防止商家以所售产品为电动摩托车来规避对电动自行的监管,同时又将电动摩托车作为电动自行车出售误导消费者,有必要对电动摩托车的销售、使用作配套监管,明确电动摩托车的机动车性质,所售产品必须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相关部门按照机动车实施管理,以促使商家及有相应需求的消费者回到销售、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轨道上来,最终实现规范安全有序的管理目标,即:追求动力和出行速度的,可以购买使用电动摩托车甚至汽车,但要接受按机动车管理;追求按非机动车管理的便利的,就必须降低对动力和出行速度的要求,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三)登记上牌管理制度。草案拟定: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主要考虑:一是实现对车辆的身份化管理,利用道路监控设备记录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并实行责任追究,以有效制约驾驶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实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目的;二是通过强化登记环节中的审核,进一步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三是为车辆被盗抢后的追索提供线索,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为方便群众办理登记手续,草案拟定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上牌、带牌销售、每年实行免费安全查验等措施。

  (四)既有超标车辆过渡期制度。既有超标车辆的存在,不完全是商家和消费者的原因,兼顾人民群众的利益对超标车辆作出有效处理,是保障条例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参照外地通行做法,草案拟定: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限为2年,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关于过渡期的期限,外地立法有5年(衢州)、3年(武汉)、2年(海口)、1年(太原)的规定。为推动早日实现立法目的,参考外地立法及电动自行车价值、电池使用年限等因素,草案拟定了2年的过渡期限。

  (五)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则。依据上位法规定并结合当前驾驶电动自行车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主要行为,草案拟定了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的通行规则,以规范通行秩序。

  (六)处罚条款。针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草案分三个层次拟定了处罚措施:一是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执勤的可从轻、减轻处罚;二是对道路通行违章行为,按上位法规定给予罚款20元、50元两个档次的处罚;三是对超标车辆不按规定登记、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因上位法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参照外地立法创设了罚款200元、1000元的处罚。

  针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一是对生产企业、销售者、维修点违反规定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参照外地立法创设了罚款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二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列入目录的电动摩托车等,由质监、工商等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电动自行车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我市地方立法无权设定强制保险。故草案与外地立法一致,对电动自行车保险只作了鼓励性规定。

  (二)关于既有超标车辆的性质界定。既有超标车辆作为电动自行车超出了相应国家标准,作为机动车相关部门实际未按机动车实施管理。由此,各地地方立法均回避了这个问题,只明确在过渡期内遵守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则。在具体交通事故中是按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来划分责任,由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根据车辆鉴定结果,通过个案来处理。

  (三)关于摩托车禁行政策的调整。我市城区从2003年起禁止摩托车上牌、通行,当时只有燃油摩托车。本条例制定实施后要对电动摩托车实行机动车管理,考虑快递、外卖等行业的快速发展及人民群众的普遍需求,建议对过去的禁摩政策研究调整。

  (四)关于主管部门职能界定。本条例的立法按程序需一年左右的时间,在立法进程中,根据国家新的机构改革精神及改革进程,相应对主管部门及职能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