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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开始时间:2026-06-10 00:00:00 ~~ 结束时间:2026-07-09 23:59:59【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开始时间:2026-06-10 00:00:00结束时间:2026-07-09 23:59:59【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我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市生态环境局按照市政府2026年度规章计划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版)》及《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牵头起草了《宜昌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对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6年7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宜昌市生态环境局。邮箱:653265909@qq.com。来信地址: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48号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来信备注“餐饮服务业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意见建议”。

  附件:宜昌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6年6月10日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附件

宜昌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等政策、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集镇的餐饮经营主体,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公共机构食堂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管理对象】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服务行业。

  本办法所称污染,包括餐饮服务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大气(含油烟、异味、废气)、水、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

  第四条【基本原则】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遵循全链协同、系统治理、分类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和公众的宣传教育,引导餐饮服务经营主体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经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设区域、露天烧烤禁止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更新。

  乡镇(街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落实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管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落实小散工程备案及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内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开展网格化巡查,督促其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劝导;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引导不符合经营场所选址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主体限期调整业态,规范经营。落实属地信访责任,受理辖区内餐饮污染防治相关信访、投诉、举报,依法调解处理矛盾纠纷。

  第六条【部门职责】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和核心商圈规划,对中心城区餐饮业态进行合理布局,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餐饮禁设区域;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宣传引导,推广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应用及餐饮油烟集中治理模式,协助做好商业综合体、特色街区的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管,指导烹饪酒店行业协会、住宿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建立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协同联动机制。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建立餐饮服务经营主体的动态管理数据库;负责油烟净化设施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餐饮禁设区域;指导食堂协会开展行业自律。

  (四)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落实餐饮用房及专用烟道建设要求。

  (五)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制修订商品房销售、租赁合同范本,完善物业服务企业红黑榜评价制度,督促建设单位、房产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人落实餐饮服务项目相关管理要求;监督指导餐饮业排水许可管理,并建立检查记录档案。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安装、使用、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加强露天烧烤、出店经营及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处置等的监督管理,负责信访、投诉、举报调处。

  (七)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教育、卫健等部门负责督促公共机构食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八)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少数民族餐饮服务经营主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九)财政、公安、园林、文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职责分工与本条款不一致的,按照县(市、区)政府职责分工执行。

  第七条【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行动。

  第八条【物业服务人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向房屋所有权人、管理运营人、使用人明确告知该商业用房是否具备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条件;对违反规定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予以阻止并及时向乡镇(街道)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上述职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信用惩戒。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责任】房屋所有权人应在销售、租赁合同中明确告知购买人或承租人,所涉房屋是否具备开办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条件。房屋所有人所提供房屋因法律禁止情形无法实现约定用途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条【行业自律】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餐饮服务经营主体遵守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推广先进污染防治技术和方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将其违法信息作为行业荣誉评比、政策扶持等重要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主体责任】餐饮服务经营主体是餐饮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的要求,自觉履行环境污染防治责任,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第十二条【禁设情形】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开设餐饮服务项目。违反该情形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违反该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新建、改造明确有食堂或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住综合楼、商业楼以及餐饮服务集中的街区、商圈等,应当统筹规划餐饮用房,建设专用烟道。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严格把关。

  在城市更新中,规划适当比例的餐饮用房,落实专用烟道建设要求;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有餐饮功能的,配套餐饮用房应按比例配置专用烟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装修备案】乡镇(街道)或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含专用烟道建设)备案或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对项目选址合法性进行现场核查,属于禁设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证照办理】在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明确提示餐饮服务项目选址禁止性要求、污染防治要求及违法责任。属于禁设情形的,依法不予核发相关证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油烟污染防治】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饪工艺相匹配的集气罩、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异味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确保油烟达标排放。大中型餐饮服务项目、食堂及集中污染治理设施还应规范设置永久性测试孔和采样平台。

  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做好记录,清洗维护记录(含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加强专用烟道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烟道完整、密闭,不得封堵烟道、改变烟道用途,不得直排或经市政管网排放油烟。

  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集中收集治理】商业综合体、美食城、美食街区等餐饮服务项目集聚区,鼓励建设适用、高效的油烟、异味集中处理设施,鼓励引入第三方集中治理、维护。共用烟道和净化设施的,由建设运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异味治理】产生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定期进行清洗维护。

  第十九条【露天烧烤管控】在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时段从事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污水排放管理】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隔渣等预处理设施,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或者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经隔油、隔渣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定期清疏、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禁止向水体、市政管网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区域直接排放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禁止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烹饪油烟,或者倾倒垃圾、油脂等易堵塞物。

  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容器的密闭、完好与整洁,并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处理,防止或减少异味等污染。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应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塑料用品管理】餐饮服务业禁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建成区、景区景点的餐饮堂食服务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等;餐饮打包外卖服务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鼓励在餐饮外卖领域推广使用符合性能和食品安全要求的餐盒等生物基产品、可降解塑料袋等替代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商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在餐饮服务经营中使用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油烟净化设施等易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隔声减振等降噪措施,确保噪声和振动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防止或减轻噪声污染。

  在餐饮服务经营中,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宣传、揽客,及时劝阻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声的用餐人员,主动劝离流动演艺经营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合理设定经营时间,避免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高噪声的经营、施工等相关活动。

  经营活动中设施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经营活动中人为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清洁能源使用】鼓励餐饮服务经营主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等环保节能设施。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散煤、型煤、兰碳、生物质等燃料。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实施分类处置】餐饮服务业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限期整改,确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相关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会商,制定“一店一策”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出台补贴政策,引导其转变业态或迁址经营。

  第二十六条【先进技术和工艺应用】推广先进实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发挥科学技术在餐饮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二十七条【非现场监管】推进餐饮服务业非现场监管,运用用电监控、视频监控、在线监测等方式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管控,推行油烟净化、隔油池等设施清理维护情况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与基层治理】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引导业主委员会将餐饮服务项目禁止性规定依法纳入管理规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鼓励公众参与餐饮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餐饮环境污染行为,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协商调解机制】鼓励餐饮服务经营主体或管理者与受到噪声、油烟、异味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协商未果的,受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申请调解、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护其生态环境权益。

  第三十条【违法履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劝阻、报告等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行标准】本办法中涉及的油烟、噪声、污水等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及本省现行有效的标准执行,国家和本省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

  (一)油烟: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二)异味、废气: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感觉及损害生活环境的异味气体。餐饮服务项目产生异味气体的控制要求,可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臭气浓度指标执行。废气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排放的含有对人体或环境有害污染的气体,包括但不限于餐饮服务单位生产运营过程中燃料泄漏、燃料燃烧产生的污染物。

  (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包括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项目;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烤、焗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项目。

  (四)无组织排放:是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五)专用烟道:是指专用于排放餐饮油烟、不与住宅等其他功能区共用且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排烟管道。既有的餐饮服务项目按照《宜昌市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加装指南(试行)》加装的烟道视为专用烟道。

  (六)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具体以《宜昌市中心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为准。

  (七)商住综合楼及相邻楼层:“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指与居住层向毗邻、相连接的楼层。餐饮服务项目在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仅设有就餐席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设备和厨房不在居住层相邻楼层的,可以认定不违反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附则】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